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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喜盗窃一案

添加时间:2018年7月6日   来源: 南宁犯罪辩护律师     http://nnfzbhls.maxlaw.cn/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喜,男,1960年6月21日生。1989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喜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齐喜和谷x(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携带螺丝刀到李xx家盗窃液化气罐、灶1套,14英寸彩色电视电一台、2条被子,1条毛毯,1条毛巾被,1个铝壶,一个铝锅,一个电锅,一个电磁锅等物品,总价值92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
2008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喜到兰考县谷营乡蔡集村程xx家,将其家的大铁门盗走,价值900元。案发后,大铁门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喜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齐喜和谷x(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携带螺丝刀到本村村民李xx家盗窃液化气罐、灶1套,14英寸彩色电视电一台、2条被子,1条毛毯,1条毛巾被,1个铝壶,一个铝锅,一个电锅,一个电磁锅等物品,总价值92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
2008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喜到兰考县谷营乡蔡集村程xx家,将其家的大铁门盗走,价值900元。案发后,大铁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喜供述证明其同谷x盗窃李xx家的气灶、电视机、被子、铝壶、电锅等物品及其本人盗窃程xx家大铁门的情况;2、被害人李xx陈述证明其家的气灶、电视机、被子、铝壶、电锅等物品被盗的情况;程xx陈述证明其家大铁门被盗的情况;3、证人李xx、曹xx证言证明李xx家被子、电视机等物品被盗的情况;张xx、程xx证言证明曾卖给李xx电锅、气灶的情况;任xx证言证明程xx家的大门是其所焊制的,价格约1000元左右;史xx、史xx证言证明程xx家大铁门在08年春节后被盗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部分被盗物品照片6张、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989)兰法刑一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谷x外逃的证明;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09)第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喜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大部分已退还,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入户盗窃且有前科,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松岭
              审判员 杨金亮
              审判员 栗志起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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