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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辽宁省首例以驾车冲闯铁路道口涉嫌危害公共安全辩护案

添加时间:2018年4月11日   来源: 南宁犯罪辩护律师     http://nnfzbhls.maxlaw.cn/
 为辽宁省首例以驾车冲闯铁路道口危害列车行车安全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辩护案 本案承办律师: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广杰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佟某某盗开本钢歪头山铁矿汽车车间3307大型自卸车(该车型不允许在公路上行驶)行至沈丹铁路线35公里处歪头山北道口,此时沈阳至本溪k7505次客运列车将要通过道口,铁路道口安全门已经关闭,佟某某没有停车瞭望,强行冲闯道口,撞毁已经关闭的两道铁路道口安全门,险些酿成与客运火车相撞的严重后果。” 佟 某 某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公 共 安 全 案辩 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现为履行辩护人职责,维护佟某某的合法权益,并通过今天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的情况,辩护人对于本案事实与证据有了更明晰的认识;对该案在事实的认定上,控辩双方应该不会有太多的分歧。为协助法庭厘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佟某某实施了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且本案当中证据间存在冲突矛盾,并不能得出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的结论,不能认定佟某某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运用证据定案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这事实上确立了排他性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的调查和运用要排除其他一切矛盾,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必须排除其他一切可能,而且必须得出唯一的结论。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形成的完整的、严密的证据链,因而不能得出佟某某驾车强行冲闯道口行为这一唯一结论。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错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本案重大疑点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即佟某某是否驾车冲闯道口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就更加不能认定佟某某的行为导致了险些酿成与客运火车相撞的严重后果。   1、关于k7505次列车通过道口的时间。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k7505次列车的行车日志上明确的载明了列车已于2010年1月21日6时03分到达了歪头山火车站(k7505次行车路径是姚千户—歪头山北道口—歪头山火车站),并且该次列车是空车并没有乘坐任何旅客(鉴于此证据的重要性辩护人将在庭后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希望法庭予以调取此关键证据)。在此辩护人须提请法庭特别注意的一点就是,本案起诉书认定的时间为6时许,但通观本案卷宗证据关于列车经过道口的时间仅有道口看护人员证人李某某证实列车通过的时间为6时05分,那么起诉书指控的时间6时许是从何而来,明显没有证据支持。证人李某某证实佟某某驾车冲闯道口的时间为6时04分,这明显与行车日志记载的列车已于6时03分通过了道口存在重大矛盾之处。结合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若本案道口安全门当时是处于关闭状态的话,那么即使是佟某某如起诉书指控的冲闯了道口安全门,则其即使撞毁了安全门,也不能如起诉书所指控的存在险些酿成与客运火车相撞的严重后果。    2、关于案发时道口值班人员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道口防护程序的基本操作要求。负责铁路道口安全监护过程中,若发生本案的冲闯道口的并致安全门多处散落在铁轨上足以发生危害行车安全的严重事态时,作为值班员应立刻与列车司机联系,并立即拦停即将到达该道口的火车,说明道口出现危害行车安全的严重情况,需要停车。但本案的实际情形确如证人李某某所说的自行清理道口内散落在铁轨上的安全门散件,完全至列车行车完全于不顾,难道作为看守道口人员连铁路发生非常态的情形时的基本操作流程也忘记了吗?这真是匪夷所思,在此危急时刻如果相关各方处置环节出现任何纰漏,则李某某所证实的情况将致事故无法避免。    同时此点本案证人王某某并无证言证实此事实,现仅有证人李某某孤立的证言陈述,鉴于此辩护人认为证人的证言明显不客观,完全背离了防护道口安全的操作措施,其证言的客观性完全存疑,不应采信。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明显不符合事理逻辑,经不起推敲。   证人李某某2011年2月17日询问笔录:“?大车强行通过道口,道口处在什么情况:道口两侧的安全门被完全撞毁,散落一地。我跟一起值班的王某某一起清理完道口,刚清完k7505客车就通过了。”   该证人证实当时道口照明灯也是亮的,但辩护人想在此强调一点,灯的光线只能辐射到安全门以外的公路道口上也就是说铁轨内上是没有照明设备辐射的,同时鉴于本案案发时的时间是冬季六点左右,此时天气状况正常人根本无法看清铁轨上的情况,更不可能如证人李某某说证实的两人一起清理铁轨上的安全门散件,这即与辩护人上述所提到的道口安全防护程序严重背离,更不可能如证人所说在不到六十秒的时间内不顾铁路列车运营安全而没有采取更有利于保障列车行车安全的拦停列车的紧急措施。这恰恰说明了证人的证言不符合正常逻辑,不应予以采信。   4、关于两道安全门的损毁状态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   证人温某某2011年2月19日询问笔录:“?被抬到一边的安全门被撞到什么程度:两个安全门整个都撞碎了,弯曲成麻花状,被撞成好几截。”   证人王某某2011年2月16日询问笔录:“?大车撞开安全门强行通过时,安全门损坏到什么程度:当时把安全门压倒后,安全门都给压断了,道口两侧的安全门都给压了。”   证人李某某2011年2月17日询问笔录:“?大车强行通过道口,道口处在什么情况:道口两侧的安全门被完全撞毁,散落一地。......”   通过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证实安全门被撞击后断成了几截,但证人于某某2011年2月18日询问笔录:“?你到铁路道口处,铁道安全门处在什么状态:铁道口安全门已经损坏了,被撞成弓字型态,放在铁道铁轨两边。?你们是怎么修理的:当时的方案是给安全门平一平就行了,等把两个安全门拉到我车间,一看有平的时间不如重新做,......”确证实安全门并没有断成几截,这与上述三位证人的断成几截的证言相互矛盾。这恰恰可印证证人李某某在笔录中证实:“道口两侧的安全门被完全撞毁散落一地.....以及大车撞毁的安全门的散件已经散落到铁轨上了.....”与客观实际情形不符。    5、关于冲闯铁路道口的车辆不明存疑。证人朴某某2010年1月21日询问笔录:“?讲下34号车的特征:前脸是绿色,驾驶室和大厢是白色,两侧大厢上有34标志,载重40吨,轮胎直径1.7米。”佟某某庭审中供述其驾驶的车辆是绿颜色,这与证人朴某某的供述相吻合。而证人王某某2011年1月28日询问笔录:“?这辆大型重型车辆是什么样的:深红色的,高大约3.5米,宽大约3米左右,长大约7米左右。”通过对比可知证人朴某某作为汽车车间的班长,对管理的车辆颜色的陈述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而证人王某某证实车辆确是深红色的,那么,鉴于此点不排除当时冲闯道口的是其他车辆的可能性。庭审中公诉人就车辆颜色的问题指出是证人记忆上存在的瑕疵,不影响事实的认定。但辩护人想强调的一点就是,证人关于冲闯道口车辆颜色的问题的矛盾并非是陈述中的合理差异,恰恰是在关键情节上存在实质性的矛盾,且矛盾之处不能给予合理解释。此点望法庭予以重视。    6、关于道口看护人员的行为说明案发时尚不足以危害到列车行车安全。    在上述辩护人已经就道口看护人员的采取的措施行为进行了论述,结合道口看护人员并没有采取拦停列车的措施也足以说明当时佟某某冲闯铁路道口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威胁列车的行车安全,其在时间上不具有紧迫性,既然如此则起诉书指控的险些酿成与客运火车相撞的严重后果完全是背离事实的。    7、关于佟某某盗开车辆至起诉书指控冲闯道口时的时间长度,不能排除佟某某在道口尚未关闭时即已通过道口。    证人朴某某2010年1月21日询问笔录:“?什么时间被盗的:2010年1月21日5时10分左右。”结合车辆被盗开的时间与道口看护人员证实车辆冲闯道口的时间为6时04分,可看出此时间跨度长达近55分钟,那么,从歪头山铁矿到道口之间的路程以及结合佟某某到达沈阳的时间(车停在青年大街的时间为7时10分),按本案证人李某某证实的冲闯道口的时间,则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铁矿到道口之间的行驶时间长度为进55分钟,这完全不符合佟某某庭前及庭审中辩解的当时要去省政府的焦急心态以及歪头山铁矿的两位证人苏某某和白某某证实佟某某不待他们开门即快速冲闯过去的事实。且矿区到铁道口路程仅2-3公里,佟某某供述其20分钟左右即通过了道口,在此中间未有任何停留。这些均印证了佟某某当时的心态是焦急的,其开车后即向目的地沈阳行驶。那么本案案发时冲闯道口的车辆是否系佟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的疑点重重,再结合证人王某某证实是深红色的车辆,这就无法排除其他车辆冲闯的可能性。综上,起诉书指控的证据并非均能相互印证、未能形成严谨的、排他可能性的证据链条,没有达到足以认定佟某某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明标准。   (二)本案的焦点佟某某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这是本案认定的关键,也是在认定中易忽视的一个问题。辩护人认为,是否“足以”,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针对冲闯安全门是否足以险些酿成与客运火车相撞的严重后果,必须经过铁路专业部门的安全鉴定才能确认,而不能仅凭道口看护人员的个人主观判断。但起诉书并不是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构成的角度做出的结论,而是从后果的类似性做出的结论:“险些酿成与客运火车相撞的严重后果”,乍然一听好似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的结果相当,但是不能反过来说险些造成这样结果就构成本罪,刑法中的许多重罪都可以说有可能对于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譬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就是说不能仅仅依据估计的后果严重程度就依照本罪论处。将造成严重结果的“可能性”作为一种犯罪的认定依据,无疑也是回避法律确定性的不正确做法。    (三)侦查机关对证人的询问存在指供和诱供的违法情况,以期获取对佟某某不利的证据;证言核心部分存在猜测、推断的内容,不应予以采信。证人王某某2011年2月16日询问笔录:“?影响安全行驶会造成什么后果?能否导致列车与大车相撞导致列车倾覆:会造成列车与大车相撞,真要是相撞能导致列车倾覆。”证人李某某2011年2月17日询问笔录:“?大车强行通过道口是否会造成事故?:能造成事故,大车撞坏的安全门的散件已经散落到铁轨上了。不清理及时或大车通过时列车过来会发生相撞的事故。”“?大车强行通过铁道口,要与列车相撞,是否能造成列车倾覆:能造成列车倾覆,因为大车是太大了。”通过侦查人员对两位证人询问的内容的问话方式可看出,侦查机关明显采取的指供和诱供的方式收集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之规定,侦查机关针对两位证人的取证行为存在严重违法,证言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能造成列车倾覆的证言,通过对该两位证人证言内容的分析来看,均是证人个人感觉认为,存在明显的猜测和推断行为,依据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之规定,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侦查机关对证人苏某某、白某某的《询问笔录》不应予以采信。本案侦查卷案第二卷,证人苏某某询问笔录的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10时至2011年2月21日11时;证人白某某询问笔录的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11时15分至2011年2月21日12时10分。但本案两位证人的签字时落款的时间均为2011年2月23日,询问笔录记载时间与证人签字落款时间相差两天。那么按常理,没有询问,不可能作《询问笔录》。也就是说,在还没有对证人进行询问时,侦查机关的询问就已经开始进行了并记录完毕,仅就此该两份笔录已经不具备合法性条件。   (五)本案关键证人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未出庭,证人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佟某某、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三人作为本案关键的证人,不仅应当出庭作证,而且应当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询问。作为本案关键的证人,通过出庭质证、询问更有利于查清事实,查明真相。作为对本案佟某某定罪的重要依据的证人证言,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会造成程序不公,进而影响实体的公正。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刑事诉讼实行严格证明标准,要求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使得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透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佟某某强行冲闯道口,撞毁已经关闭的两道铁路道口安全门,险些酿成与客运火车相撞的严重后果。不能排除佟某某驾车经过道口时安全门尚未关闭的合理可能以及是否系其他车辆冲闯所致,本案所有指控证据在同一性、排他性方面均存在严重疑问并且相关矛盾无法排除,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辩护人庭审中申请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k7505次列车在佟某某驾车驶过道口时已到达歪头山火车站。即指控佟某某犯罪的证据体系存在严重瑕疵,致使本案待证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本着疑罪从无、疑点归于被告人的现代刑法理念,不应认定佟某某实施了起诉书认定的行为。二、从本案移送程序上的关键时间节点上可以看出本案程序上存在侦查机关未立案先侦查的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即本案关键核心证据均系违反法定程序取得,不应采信。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也是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同时还是进行侦查、审判活动的依据。没有立案,是不能对公民行使侦查行为的。在没有立案时,就实施侦查。下列证据均公安机关未立案先侦查是公安机安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系违法无效证据,法庭应当予以排除,不予认定。本溪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1年3月9日本公开刑诉字第(2011)22号起诉意见书中明确载明:“犯罪嫌疑人佟某某涉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2011年2月2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矿山治安派出所移交至我局。”那么,下面让我们来看看本案侦查卷宗中在本案尚未移交至本溪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之前,本案的侦查机关歪头山派出所在2011年2月20日之前违法侦查取得的证据如下:   (1)2011年2月19日温某某询问笔录;(2)2011年1月28日王某某讯问笔录;(3)2011年2月16日王某某询问笔录;(4)2011年2月17日李某某询问笔录;(5)2011年2月18日于学军询问笔录;(6)2011年2月16日铁道口安全门照片;(7)2011年2月16日佟某某驾驶的运矿自卸车照片。    刑事证据应该具有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即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由法定的机关和人员收集、调取、审查判断”,“由法定的机关和人员收集、调取、审查判断并运用证据定案,保障了获取证据主体的合法性”,由此鉴于本案证据不是法定机关和人员这一主体依照法定程序从事的侦查活动所取得,属于无效证据。综上,本案侦查机关明知自己没有侦查管辖权前,仍然采取各种侦查手段,由于案件的起始就走上了违法的歧途,所以后面的一切行为都是违法的,证据由于缺乏合法性而失去效力,案件不能继续审理,应当建议撤回起诉。三、佟某某的行为并未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不应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难道说冲闯铁路道口就必然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法律及现行司法解释没有对“危险方法”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刑法将此罪规定在第114条和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从严格规定的角度出发,危险方法应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表述,只有那些针对刑法第114条列举的对象具有严重破坏性,并且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才能认定为此罪。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宜认定为此罪。下面辩护人将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详细阐述佟某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   (一)主观要件    佟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其实施一系列行为有具体特定的因由,关于此点辩护人在质证阶段出示的证据已经予以证实。结合佟某某庭前多次供述他当时头脑一片空白只是想尽快赶到省政府解决房屋被违法拆除的问题,即其实施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均在于维护自身的权益,其在潜意识里不存在放任更不希望危害公共安全,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本案中,起诉书指控佟某某驾车冲闯了铁路道口,这种行为同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不可能相提并论,起诉书指控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实无依据。综合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判断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足以造成一定损害的现实可能性”应以案件当时的各种主客观情况为根据,先站在行为时的立场判断行为有无造成“足以发生某种实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的属性,再从行为后的立场上去确认该行为是否事实上造成了这种状态。即不论是行为的危险还是结果的危险,都需要达到“足以发生某种实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的程度。那么就本案来说,综合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心理等各方面情况,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驾车朝着铁道口冲去时,其行为本身显然尚未达到“足以造成一定损害的现实可能性”的程度;而事后从其行为造成的结果(尚未影响到列车停运)来看也尚未足以使其他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陷入危险状态。本案件明显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规定的犯罪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不符合,本案依法不能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准确把握本罪的定性标准,防止“出于保护公共安全的角度”,将这个罪名被适当扩大化。本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扩大了该罪的适用范围,属适用法律不当。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佟某某的行为本身是否真的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至于其危险性究竟有多大则需要铁路相关部门的认定。首先,本罪显是“兜底条款”其作为一种立法技术,它能够保证立法上的周延性。它的弊端也是显见的,就是在实践中容易被异化为“麻袋条款”,似乎什么都可以往里塞,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扩大化。按照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对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能进行定罪量刑。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的扩大化使用,实际上牺牲的是罪刑法定的精神,也牺牲了佟某某的权益。同时辩护人了解到类似本案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尚未有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此类冲闯铁路道口者,若罪名成立应尚属首次,辩护人希望法庭能慎重决断不要欲“吃第一口螃蟹”。 其次,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根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这里明显将“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作为从严的内容之一。但这里需要注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从严惩处并无不妥。但是,必须合理界定本罪的规制范围,不能因为法律规范字面的抽象性而将本不应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硬塞入规制范围。最后,近年来,从道路交通秩序领域到市场经济秩序领域、公民个人权利领域、社会管理秩序领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角已经越伸越长。从交通肇事到生产非食品原料、车辆“碰瓷”、偷窨井盖,危险方法五花八门。本罪名虽然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一种并列的犯罪,但是后果的类似性,再加上“其他”概念的模糊性、公共安全内容的模糊性、主观故意内容基本理论理解的模糊性,危险方法越来越具有口袋化的嫌疑。起诉书对刑法第114条之“其他危险方法”的理解显然扩大化了。抛开其他因素不论,本案佟某某的行为在外观上其实最符合交通肇事,但交通肇事罪的危害结果一般必须造成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佟某某显然不符。于是,其最终被塞进“以危险方法”这只“麻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加以重视和采纳,对本案作出慎重而客观的处理。   谢谢!                          辩护人: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邹广杰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附:1、各地处理冲闯铁路道口案例    2、对控方庭审出示的指控证据的质证意见        【律师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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