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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死攸关的指定辩护

添加时间:2017年7月12日   来源: 南宁犯罪辩护律师     http://nnfzbhls.maxlaw.cn/
生死攸关的指定辩护 基本案情:1999年7月28日上午10点。晴空万里,骄阳似火。涡河大桥上,一辆“本田125”两轮摩托车正在缓缓地通过。突然,从对岸桥底下“嗖、嗖”窜出两个手持长刀,黑纱蒙面的大汉。正当摩托车将要闪过时,其中的一个蒙面人飞起一脚,将摩托车踹翻在地。摩托车驾驶员还未醒过神来,两把长刀已一前一后向其头上砍来。摩托车驾驶员还算机灵,看情势不好,赶紧抱头顺河坡滚向一边。两个梦面人紧追不舍,一刀,两刀……没有人看清摩托车驾驶员挨了多少刀,只看见血像一股股喷泉一样从他的手指缝里涌出来,染红了河边的草地……。看着摩托车驾驶员滚向了河底,两个梦面人不再追赶,其中一人扶起侧翻的摩托车,另一人一把抓起捆在后座上的一个绿色帆布书包,翻看了一眼,然后紧紧地抱在怀里,冲前边的人点了点头。前边的蒙面人猛地一脚启动了摩托车引擎,载着抱书包的蒙面人风驰电掣般地向城外驶去……刚才这一幕,您可千万别以为是在拍电视剧,而是发生在豫东某县城北关的一个真实案例。公安机关将这个案件定名为“7·28抢劫杀人案”。这个驾驶摩托车的人是谁?两个蒙面人为什么要杀他?绿色帆布书包里装有什么奇珍异宝?这个案子的谜底很快就揭开了。原来,两个嫌疑人驾车逃离现场后,一口气跑到数百里外的山东省东营市时,被当地的巡警抓获后,其中的一名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案情:19岁的宋小宝和另外一名犯罪嫌疑人张勇(21岁)都是豫东某县城郊乡的农民,因家境贫寒又身无长技,只好在邻村一个建筑队做小工。两人在建筑队干了两个多月,觉得不但工作辛苦,而且挣不到大钱;而包工头李志远每天不用亲自干活,还可以挣到大把大把的钞票。更为可气的是,两人还挨过李志远的打骂。两人越想越觉得不公平,就多次商议要“搞他一次”,来个“劫富济贫”。于是,两人一起辞去了这份工作。1999年7月27日下午,宋小宝到建筑队找原来的工友刘军借钱,刘军告诉他手里没有钱,明天发了工资可以考虑。宋小宝见到张勇后把这个情况告诉了他,张勇一拍大腿说:“机会来了!我以前曾经陪李志远一起去县城信用社取过钱,他的钱都是在那里存的。咱就埋伏在北关大桥底下,等他取钱回来时劫他。”商量妥当后,两人连夜准备了作案用的长筒黑色尼龙丝袜和西瓜刀,第二天一早就到北关大桥下面守后。10点左右,看到李志远那辆醒目的红色“本田”摩托车从城里的方向驶过来,两人赶紧把丝袜套在头上,持刀就冲上了桥头。于是,就出现了本文开头叙述的一幕。两个嫌疑人落网后,山东警方迅速将其移交到案发地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查明:被害人李志远头部被砍7刀,其中一处创口长达12公分,深达颅骨,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其摩托车后座上捆着的一只绿色帆布书包被抢,里面装有被害人一小时前从城关信用社取出的现金11万元。因本案涉案金额巨大,而且是在光天化日之下持刀抢劫并砍伤被害人,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认为案情重大,依法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于是将该案上报。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完毕后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开庭前,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为被告人宋小宝提供法律援助,免费为其进行辩护。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分为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指定辩护是指法院基于法律及被告人的特殊身份或某种情况,指定律师或其他公民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制度。通常被指定的辩护人由律师担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几种情况包括:(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2)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3)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本案中法院指定辩护人依据的就是上述第(3)中情形。此外根据司法实践,以下几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考虑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1)一案有数个被告人,其中只有一个人或几人委托辩护人,其他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未委托辩护人的;(2)被告人为外国人或案件具有涉外因素,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3)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4)非少数民族聚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为少数民族时,被告人不懂普通话又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5)年老体弱又反应迟钝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接到指定辩护函后,我先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然后到法院复印回本案的证据材料进行审阅。“阅卷”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基本功,也是最重要的准备工作。起初,我对本案也很不以为然,这样的案子基本上没什么可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而且正值当地“严打”时期,判处被告人死刑决不为过。既然法院指定我辩护,那就到法庭走一下过场吧。但是,出于辩护人的本能和律师的职业道德,我还是细心地把卷宗材料看了几遍。谁知这一看,还真的找到了突破点。卷宗里的公安机关呈报的《破案经过》记载:1999年7月28日下午,山东省东营市交警在公路上巡查,主要是为了配合公安部部署的打击“两抢一盗”行动,上路查验摩托车牌照。值勤交警发现驾驶摩托车的宋小宝和张勇神色疲惫、形迹可疑,就把他们连人带车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宋小宝以为他们作下的案子被发现了,就一五一十地向民警交代了案情。这个情节,在法律上属于“自首”行为!开庭审理过程中,我首先向被害人表示了同情和安慰,然后向法庭提出了被告人宋小宝案发后存在“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年纪尚轻,不属于非杀不可的罪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此举遭到了公诉人的强烈反对。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行为,不应当从轻处罚。第二轮的法庭辩论中,我向法庭阐述:即使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仍然一定以自首论。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已经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或者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本案中两个被告人被山东警方查扣时,无论是山东警方还是案发地的公安机关,均不知道作案人就是被查扣的这两个人。那么,被告人宋小宝的供述,一下子使扑朔迷离的案情大白,为公安机关破案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警力。这样的行为还不算“自首”,那么什么样的情况才能认定“自首”?!2000年8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宋小宝犯持械抢劫,涉案数额巨大,论罪可以判处死刑;但其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故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宋小宝犯抢劫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此判决,宋小宝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案后感言:案子办完了,跟各位说几句题外话。耐人寻味的是,判决作出后,被害人李志远到律师事务所找到我,想让我代理其就民事赔偿问题提出上诉。他说,从开庭那天我的发言以及表现,他认为我是一个既有着强烈的正义感,又有高超的理论功底的律师,担当起任何当事人的托付。这位先生的信任真的令我感动:要知道,我在法庭上的辩护都是在替对方说话啊!看来,律师的辩护不但需要勇气和技巧,更重要的是发言要客观公正,不强词夺理,还有和对方当事人积极沟通,力争取得对方的理解。感动归感动,我还是郑重地告诉他:根据法律和律师职业道德的规定,我既然在一审时做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尽管是无偿的),也不允许再代理被害人上诉。即使代理你别的案子,也要等半年以后。后来,基于这位先生的强烈要求,我给他推荐了一位在当地很有名气的律师。至于最后民事赔偿的审理结果,那是后话,与本文的话题无关了。 律师点评:“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这是讲的普通自首。此外,法律上还有“特别自首”的规定。《刑法》第67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自首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察觉之后。从司法实践中看,将自首时间限制的太窄,不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争取犯罪分子走自首的道路。为此,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在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本案的突破点在于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这个情节恰恰就成了决定被告人生与死的分水岭。辩护人在错综复杂的案情中发现了这个破绽并紧追不舍,既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本文作者: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霆     电话:13552876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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