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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路关注】给“裸奔”穿“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新规(后附司法解释全文)

添加时间:2017年5月15日   来源: 南宁犯罪辩护律师  Tags: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http://nnfzbhls.maxlaw.cn/

【奎路关注】给“裸奔”穿“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新规(后附司法解释全文)

 

导读:去楼盘看一次房后,各个楼盘的销售都打电话问你考不考虑他的房子;购房合同刚签,马上就有建材公司电话向你推销装修材料;孩子刚出生,推销奶粉的电话就打来了;孩子刚上小学,午托的电话跟着就来……生活在个人信息随处泄露的时代,有种裸奔的感觉!

 

当今信息网络发达,在给我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让我们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上随时有泄露可能。个人信息一旦被窃取,如果仅仅是如导读中所提到的多接到几个推销电话,问题倒也不大,一旦被别有用心的人加以利用,将面临不可估量的损失,出售、非法提供或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还将可能构成犯罪。

“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是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的内容。据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数据,自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增设后至今,共有判决案例38个,其中2014年份(12个)和2015年份(8个)最多,分布最多的三个省市为上海(7个)、浙江(7个)、广东(5个)。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自增设至今,共有一审判决案例501个,其中最多的年份同样是2014年份(229个)和2015年份(85个),分布最多的三个省市同样为上海(88个)、浙江(79个)、广东(63个)。从判决分布的地区来看,案发多的均为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亦有个别案例。

近年来,随着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通讯终端高度智能化,将通讯、网络、定位等各种功能集于一身,尤其是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移动支付方式日益流行,个人账户、支付密码等个人信息,显得尤为重要。这些个人信息一旦被窃取,会引发极大的威胁。

为了在刑法修正案(七)》的基础上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今年5月8日,最高法、最高检下发通知,首次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解释》明确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除了上述内容提到通讯联系方式、账号密码外,还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住址、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在定罪量刑方面,《解释》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前面两条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等具体入罪标准,使该罪名更具可操作性。同时,针对银行、教育、工商、电信、快递、证券、电商等行业内部人员泄露数据的“内鬼”现象,规定达到相关标准一半以上即可构成犯罪。

通讯方式泄露,无非是多几个骚扰电话;个人运动轨迹泄露,则如同裸奔在街头;移动支付账号密码泄露,更可能让你倾家荡产。《解释》的及时颁布,希望能有力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保护我们的隐私,给“裸奔”的我们穿“衣”

 

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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