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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肇事逃逸 自首从轻赔偿获谅解

添加时间:2014年5月28日   来源: 南宁犯罪辩护律师     http://nnfzbhls.maxlaw.cn/
近日,内蒙古根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根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山东莱工牌918型装载机,在兴安路由西向东行使,当行至根河林业棚户区A区6号楼路段时,将马占海撞倒,为逃避法律追究,孙某驾驶装载机逃离现场。马占海被过往晨练群众送往根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救治,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马占海于当日17时51分死亡。2012年10月15日12时30分,肇事者孙某在亲属劝说下,到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肇事过程。10月19日,根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马占海无责任。10月30日,孙某及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55万元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孙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装载机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鉴于被告人孙大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孙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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