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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宾故意杀人案

添加时间:2013年11月7日   来源: 南宁犯罪辩护律师     http://nnfzbhls.maxlaw.cn/
江 苏 省 徐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徐刑一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井连(系被害人之父),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邳城镇刘瓦房村五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中云(系被害人之母),1950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邳城镇刘瓦房村五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艳华(系被害人之妻),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邳城镇刘瓦房村五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梦然(系被害人之女),女,1998年3月12日出生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学生,住江苏省邳州市邳城镇刘瓦房村五组。
  被告人蒋宾,男,1988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邳州市邳城镇加口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茜,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明伦(系被告人之父),男,1960年8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邳州市邳城镇加口村。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0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宾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井连、董中云、梁艳华、杨梦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铁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井连、梁艳华、杨梦然,被告人蒋宾及其委托辩护人王茜、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明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蒋宾到邳州市邳城镇刘瓦房村麦地里放羊,被该村村干部杨自俭等人发现,杨自俭等人将蒋宾殴打后又强行逮走10只羊并索要赎金。被告人蒋宾返回家后翻出砍刀、叉子各一把,并借来尖刀一把藏于怀中,于当晚至刘瓦房村要羊。当晚23时许杨自俭闻讯赶来,双方又发生争执,争执中蒋宾持刀捅刺杨自俭十余刀,致其肺破裂、颈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作案后,被告人蒋宾逃离现场,于2005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蒋宾的供述;证人刘尧栋、钟奇、陈永辉、刘士金、刘奇、陈强、杨海洋、陈亚宜、朱继彩、孙桂良、高凤英、李全侠、蒋明伦、李运英、白艳桥的证人证言;派出所值班登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记录;凶器尖刀打捞情况说明、砍刀、叉子提取情况;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蒋宾的伤情鉴定;杨自俭等人实施管理活动及身份情况的说明;被告人蒋宾、被害人杨自俭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宾无视国法,因琐事为泄愤报复竟不计后果持刀故意杀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同时还认为蒋宾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故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井连、董中云、梁艳华、杨梦然诉称,被告人蒋宾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杨自俭死亡的严重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蒋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明伦赔偿丧葬费人民币91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7393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9640元。并提交了杨井连、董中云、梁艳华、杨梦然的身份证明以及杨井连系残疾人的证明。
  被告人蒋宾及法定代理人蒋明伦对公诉人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害人杨自俭打了他两次,其才用尖刀捅刺被害人的。
  辩护人王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案件的起因是杨自俭等人逮羊和殴打被告人蒋宾的行为引起的;2、蒋宾持刀前往主观上是为了吓唬刘瓦房村的村干部,并不是前往泄愤报复持刀故意杀人,而是一种伤害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蒋宾系未成年人,且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杨自俭有过错。综上,请求合议庭结合本案事实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蒋宾牵羊到邳州市邳城镇刘瓦房村麦地里放羊啃麦苗时,被该村村干部杨自俭等人发现。蒋宾为阻止杨自俭等人赶羊到村部去,即上前拽杨自俭,遭到了杨自俭等人的殴打。随后,杨自俭等人强行将蒋宾的10只羊逮走并索要赎金。蒋宾返回家中翻出砍刀、叉子各一把交给刘尧栋,又借来一把尖刀藏在身上,于当晚又返回刘瓦房村索要被扣押的10只羊。杨自俭闻讯赶来,训斥了蒋宾并动手打了蒋宾,蒋宾随即掏出事先准备的尖刀,朝杨自俭颈、胸等部位刺划10余刀,杨自俭转身逃离时,蒋宾又朝后背捅刺。杨自俭倒地后,蒋宾又持水泥预制碎块砸头部。作案后,蒋宾逃离现场,2005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抓获归案。经鉴定,杨自俭系被锐器刺切颈、胸、背等处致肺破裂、颈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邳州市公安局加口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2005年11月26日23时08分,加口派出所接到刘瓦房村刘士金电话报警,称有人在刘庄诊所门前行凶,接报后,加口派出所民警带领队员及时赶到现场,伤者杨自俭头东脚西仰卧在地,头部面部多处刀伤,身体周围溅满血迹和遗留的水泥制品碎片,当即将伤者杨自俭抬上车,前往加口卫生院抢救,到卫生院后,医师诊断杨自俭已经死亡,经工作确定加口村蒋宾涉嫌杀人,并已经潜逃,公安机关随即组织人员抓捕。2005年11月28日局领导组织人员前往山东省台儿庄区实施抓捕,于当晚18时30分许将涉嫌杀人在逃的蒋宾从台儿庄区抓获。
  2、邳州市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杨自俭系1972年10月7日出生。被告人蒋宾系1988年3月2日出生,作案时未满18周岁。
  (二)、证人证言
  1、未到庭证人刘尧栋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11月27日下午,他陪蒋宾一起到刘瓦房村麦地里放羊时被村干部发现,后村干部殴打蒋宾并逮走了10只羊,让蒋宾回家拿钱赎羊。蒋宾回家后,找了一把砍刀和叉子交给他,蒋宾又借了一把尖刀揣在自己的怀中,说到刘瓦房村找那些人说说情看能把羊放了吧,并一起去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陈永辉、陈强、钟奇、刘奇、刘士金证言笔录,证明村委会一班人为了防止庄稼被毁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了在麦地里放羊的蒋宾,他还不服气,嘴里还说放羊管你什么事,杨自俭就踢打了蒋宾,随后他们逮了蒋宾的10只羊并让拿钱赎羊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杨海洋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11月26日晚7点多钟,杨自俭给他打电话叫他到朱场庄拉了10只羊放到刘继刚家,后一直没有人来赎这10只羊,他就和刘奇、杨自俭、钟奇、胡振环、刘士金开车到加口街喝酒,喝了一斤台儿庄白酒,几瓶啤酒,然后他和杨自俭11点左右到村部看有人赎羊吗,到村部他没有下车,杨自俭下车后紧接着就听到有骂的声音,看到杨自俭用拳头打那个小青年,那个小青年怎么打的杨自俭没有看清。报警后把杨自俭送到医院后就不行了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陈亚宜证言笔录,证明村委会干部刘士金、陈强、杨自俭、钟奇、陈永辉、刘奇等人巡查至朱常庄时逮了10只羊,后来小青年来要羊时,他打电话把情况给刘士金讲了,大约20分钟杨海洋和杨自俭来了,随后那个小青年站起来与杨自俭支架子的事实。
  5、未到庭证人朱继彩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11月26日晚上大队逮的羊放在她家的,大约晚上10点多钟有人砸门,她看到小孩脸伤了。杨海洋开车来了,杨自俭对那个小孩的脸煽了一下,这时小孩从地上站起来,她就进屋把门关上,过了一会就听见杨自俭在外面喊的事实。
  6、未到庭证人孙桂良证言笔录,证明杨自俭当时倒在地上,在送往医院的途中还哼哼,到了医院后没有抢救就死了的事实。
  7、未到庭证人高凤英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11月26日晚蒋宾回来时发现蒋宾脸上有伤,他说是碰的,一起回来的小孩(刘尧栋)也讲不是打架受伤的,然后蒋宾就在三轮车上翻东西的事实。
  8、未到庭证人李全侠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11月26日下午蒋宾出去放羊,其晚上回家后听婆婆说蒋宾的脸肿了,说是在桥下摔的。
  9、未到庭证人李运英、白艳桥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11月26日晚上,蒋宾到她家借刀,说他家的羊死了需要放血,就找了一把剥羊刀给了他,有20公分长,木把,单刃的事实。
  (三)、鉴定结论
  1、邳州市公安局【2005】邳公刑法鉴字4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杨自俭右肺破裂,左颈静脉破裂,头面部系钝性物体击打所致,杨自俭的左面颊部,左侧颈部,胸、背、腰部的裂口伤均边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伤口深达胸腹腔,系单刃尖刀刺切所致。结论为杨自俭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颈部、胸、背等处致肺破裂,颈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2、徐州市公安局公徐鉴法物字【2005】491号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水泥块褐色斑迹中检出杨自俭的血液斑。
  3、邳州市公安局公邳鉴法字【2006】439号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蒋宾的面部等软组织钝挫伤,属轻微伤。
  (四)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邳州市邳城镇加口办事处刘庄村合作医疗站门前,有南北宽6米,东西长30米水泥地面,地面上有190×220厘米范围大量血迹,血迹上散落着带血的碎水泥预制块。死者夹克上衣正面右胸部有四处新鲜破损,左胸上部有二处新鲜破损,左下口袋处有四处新鲜破损,夹克上衣背后肩部有二处新鲜破损,腰部有一处新鲜破损,羊毛衫前颈部有一处新鲜破损,右胸部有三处新鲜破损,左胸部有二处新鲜破损。
  (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蒋宾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井连出生于1952年5月12日;董中云出生于1950年5月1日;梁艳华出生于1971年10月25日;杨梦然出生于1998年3月12日,均系农业户口。200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5276元;200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56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并质证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自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蒋宾故意在邻村他人麦地放羊,作为该村村委会治保主任的杨自俭等人依职权对其训斥、管理的行为是正当的,但是对蒋宾进行殴打是不当的。当蒋宾来赎羊时,杨自俭不能冷静地处理纠纷,而是又对蒋宾实施了暴力行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辩护人的该点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宾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蒋宾在作案时已满17周岁而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杨自俭不同意放羊并动手打被告人时,蒋宾即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朝杨自俭的颈部、胸部等要害部位连捅十余刀,当杨转身跑时,蒋宾仍不罢休,又朝其腰背部捅刺,在杨自俭倒地后,其又用水泥预制块击打杨自俭头部,从蒋彬一系列暴力行为可以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杨自俭死亡的犯罪故意,并非仅仅是想吓唬吓唬被害人,蒋宾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宾无视国法,因琐事为泄愤报复竟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被告人蒋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是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无经济收入,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蒋明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害人的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以及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0478.50元,死亡赔偿金10552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的被扶养人杨梦然系未成年人,杨井连系残疾人,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杨梦然和杨井连应获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5288.50元,以上赔款合计17128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或不予支持。由于杨自俭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蒋宾所造成的被害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蒋明伦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明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抚养费人民币55288.5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5520元、丧葬费10478.50元,共计人民币171287元中的90%即人民币15415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学锋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邢德远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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