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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日培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添加时间:2014年10月15日   来源: 南宁犯罪辩护律师     http://nnfzbhls.maxlaw.cn/

贩卖、运输海洛因多达421.9克,经辩护判处死缓

——张日培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苏韬策与张日培联系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并将3万元(人民币,下同)汇给张日培。次日15时许,张日培在南宁市北湖路二里46号振宁公寓内将一包毒品交给苏韬策后离开。不久,苏韬策在该住处被抓获,公安人员同时缴获2包净重88.35克的毒品海洛因。同年5月1日,张日培与被告人农家林携带一块毒品从龙州县到南宁市,并指使农家林将该毒品交给苏韬策。在苏韬策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在振宁公寓内将农家林抓获并从其身上交货一块333.55克毒品海洛因。

控辩交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日培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荣奎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审查公诉机关指控张日培的证据材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日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并提出了以下几点理由。首先,本案缺乏必要的直接证据证明张日培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从苏韬策家中搜出的88.35克毒品海洛因以及在农家林身上查获的333.55克海洛因都不是张日培所掌控,这些毒品也没有张日培的指纹,张日培也没有直接与苏韬策进行毒品交易的交谈记录,张日培始终不承认自己贩卖毒品。其次,公诉机关指控张日培贩毒的证据全部是间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再次,仅凭同案的苏韬策与农家林直接指认张日培贩毒,显然证据不足。苏韬策与农家林的供词存疑,不可采信。最关键的是,没有张日培供述的情况下,本案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

韦律师认为,尽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无罪辩护成功的难度较大,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理念和终于法律的职业道德出发,也要果断、坚决地进行无罪辩护,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全案证据进行评判时,一般也会注意到辩护人所提无罪辩护意见的合理性。即使法院最终作出了有罪判决,出于对罪行关系的平衡,在量刑方面,通常也会依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张日培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达到了421.9克,已经远远超过了可依法判处死刑的50克毒品的数量。一审法院是在充分考虑韦律师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依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对张日培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定张日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附一:法院判决书

 






 

 

附二:辩护词

张日培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审辩护词

 

公诉机关指控张日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的无罪判决。理由:

    一、首先,本案缺乏必要的直接证据证明张日培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

毒品案件有两种必须的、最基本的直接证据:第一个、是毒品本身的实物存在;没有实物证据,就算被告人承认其以前贩卖过1万克毒品,也不能定罪;第二个、是人与毒品有明显关联,比如身上或家中藏有毒品,或者与身上或家中藏有毒品的人进行交易被抓现行,或者虽未被抓钱、毒交换的现行,但身上携带有相应巨额资金,或毒品包装上有其指纹等。没有这类关联证据,就算有一百个人指称其贩毒,也不能定罪。毒品案件定罪,以上两类证据缺一不可。本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日培就是429日从苏韬策家中88.35克海洛因的卖家;也是51日农家林携带的333.55克海洛因的主人,因此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严重缺乏直接证据支持: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日培与这些毒品之间存在关联:

1、这些毒品均不在张日培的身上、家中、或其他管控范围;

2、这些毒品包装上均没有张日培的指纹;

3、没有人赃并获的被抓现行。

4、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日培与苏韬策有进行过与毒品相关的交谈、交易,比如关于电话通话、面对面谈话的录音、录像资料等。无法证实二人曾经商谈过毒品交易。

5、张日培始终不承认自己贩毒。他承认自己认识苏韬策,也承认4月28日收到过苏韬策汇来的3万元,4月29日也去过苏家,收过苏的16000元,当晚苏又送给他8千元。但张日培说,这54000元是自己借给苏韬策的,有放高利贷的性质,自己去找苏,也是为了催债,苏在催促之下,分三次还清了债务。

二、其次,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几乎全部是间接证据。而这些间接证据既不够确凿,也不具备唯一性、排他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张日培有罪的证据链大致是:

第一、张日培与苏韬策之间有电话联系(主要指4月29日、30日、5月1日等关键时间);

第二、张日培与苏韬策之间有金钱往来(主要指4月28日、29日等关键时间);

第三、张日培4月29日去过苏韬策家,之后警方在苏家即发现了88.35克海洛因;

第四、苏韬策直接指称张日培就是4月29日卖88.35克海洛因给自己、5月1日将要卖333.55克海洛因给自己的人。

第五、张日培与农家林之间有电话联系;

第六、张日培与农家林5月1日一起开车来南宁;农家林身上又藏有333.55克海洛因;

第七、农家林送毒品给苏韬策前后,张日培、农家林、苏韬策之间有电话联系;

第八、苏韬策直接指称张日培要卖给自己毒品,并由农家林运送,农家林则直接指称自己帮张日培运输毒品。

有了上述八个证据环节,公诉机关认为可以盖棺定论——张日培有罪!但辩护人不这么认为。上述八个证据环节,除了苏韬策和农家林的言词证据勉强可以算得上直接证据外(该二人的证词放在第三大点论述),其余的全部是间接证据。以间接证据定案并非不可以,但在全部以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就必须慎之又慎,除了每个证据材料均须经过查证属实;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内在联系性之外,还要求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的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排除;形成的证据体系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不可能再有其他的可能性。而本案的间接证据达不到这个标准。

1、张日培与苏韬策之间有电话联系,并不表明二人就是在做毒品交易。电话通讯清单只能证明在什么时间、哪两部电话在进行通话,并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张日培与苏韬策之间有借贷关系,一样会用电话联系,在证明不了通话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无法排除通话人之间是在正常联系的可能性。因此电话通讯清单本身不具备排他性。

2、同理,张日培与苏韬策之间有金钱往来,也不能排除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因此汇款记录等证据本身也不具备排他性。

3、张日培4月29日去过苏韬策家,然后警察在苏家发现了毒品,并不表明就是该毒品就是张日培拿去的,不能排除在这之前毒品就已经由苏韬策从别处购得的可能。

4、同理,张日培与农家林之间有电话联系;张日培与农家林5月1日一起开车来南宁;农家林送毒品给苏韬策前后,张日培、农家林、苏韬策之间有电话联系;等等,也都不能排除张日培与农家林、苏韬策之间均是正常交往、正常联系可能。

5、张日培虽然与农家林同车而来,农家林身上又藏有333.55克海洛因,但并不表明张日培就明知农家林藏毒,更不等于张日培就是该毒品的主人。因为我们已知农家林是将毒品捆在大腿内侧的,从外观无从判断其身有异样,这是客观事实,这个客观事实都不能推断出张日培有主观上的“明知”,则“同车”这个现象也只是一个间接的、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如搭顺风车等)的证据。

辩护人承认,这一系列现象显得很巧合,但“巧合”并不等于就肯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任务仍然是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排除合理怀疑。否则,是不是说,在刑事案件中,每个曾出现在犯罪现场的人,均无需其他证据就可定罪呢以“巧合”来定罪,是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吗

三、再次,能直接指认张日培的人只有苏韬策和农家林,但仅凭其二人的供述就将张日培定罪,显然证据不足:

    苏韬策、农家林系同案被告人。其二人“揭发”张日培、争取立功,对其定罪量刑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首先,该二人的供述本不可一味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中谈到一些缺乏证据的毒品犯罪案件时指出:“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我们以这个审查原则来判断苏韬策、农家林的供述,可以得出该二人的供述确实不可采信的结论。

(一)苏韬策的供述疑点重重,不可采信

苏韬策的笔录中或前后矛盾,或明显说谎,或有被诱供的迹象,仅凭这种令人不信服的口供如何认定张日培有罪呢具体表现在:

1、对于筹备毒资购买毒品、交易毒品这些本案的关键细节的供述前后不一,矛盾重重。

矛盾一:4.29下午苏韬策向张日培购买毒品后,到其被公安机关抓获这段时间内,其先是说其一直呆在家没有出门,后又称自己出了门,5.2再次供述则说自己是为了筹8000元出门,如此前后不一,让人如何采信

4.29供述:“他坐了几分钟就走了,我就将那包海洛因分装成一大一小的两包海洛因,然后藏在我卧室衣柜的一堆衣服下,接着就在家上网,一直到警察来找我。”

4.30供述:昨天下午4点多5点钟的时候,我从外面刚回到家时,突然有几个男的向我出示警察证表明警察身份。

5.2供述:兄弟走后,我就把那包海洛因分成了两包,藏在我卧室的衣服堆下,接着我又出门去找朋友借钱,找了几个朋友借到8000,到了下午4点多,我刚回到家不久,警察就来我家了。

矛盾二:苏韬策究竟是什么时候筹得的毒资,是下午交易之后被抓之前还是晚上被审讯以后苏韬策自己也说不清楚。

4.29供述:“我就说今晚尽量筹一半钱给他。”

4.30供述:“当时我还在禁毒大队接受审讯,我就把没有被抓之前和兄弟约好下次再交易100克毒品的情况告诉民警,我愿意配合立功,你们民警就同意我立功,我马上联系筹了捌千元,我在晚上十点多钟给他打电话。”

5.2供述:兄弟走后,我就把那包海洛因分成了两包,藏在我卧室的衣服堆下,接着我又出门去找朋友借钱,找了几个朋友借到8000,到了下午4点多,我刚回到家不久,警察就来我家了……”

矛盾三:关于将要购买的价值3万元的100克海洛因,苏韬策先是说自己付了8000元毒资,后又说自己付了24000元毒资,其在4.29究竟预付了多少毒资,什么时候付的毒资,其自己也说不清楚。

必须指出,苏韬策4月30日还说自己在4月29日晚上给兄弟送去了8000元毒资,“之前说给他一万四千元订金,因为我被抓了,没有筹够,只给他送上了八千元。”5月2日却变成了:4月29日张日培让他给下一批100克的货钱,“当时我就给了他1600元,还欠14000元,我说筹够了晚上再给他。”为什么会变呢因为与张日培的笔录不吻合!张日培被抓后第一次讯问笔录时在5月1日晚19时20分作的,在笔录中,张日培说自己4月29日去苏韬策家,是去追其欠自己的24000元,“我去找他要钱,他给我现金16000元”,“2010年4月29日晚上,”光头“包剩余的人民币8000元拿到华星城华星酒店162号房还给我”。虽然对于款项的性质,二人有不同的说法:一个说是毒资,一个说是借款,但是数额——先16000元,后加8000元,至少得“吻合”呀,否则这个证据也太不扎实了。于是在张日培做完笔录的第二天(5月2日),我们看见到了苏韬策“先16000元,后加8000元”的与张日培说法吻合的笔录。辩护人认为,这一反常变化不能排除苏韬策有被诱供的嫌疑。

从上述笔录可以看出,刚刚发生一两天的事情,苏韬策居然会记不清楚自己是什么时候、怎么拿到毒资究竟拿了多少毒资付给张日口供明显是根据审讯的需要,逐渐的与张日培的说法“相吻合”。这充分说明,苏韬策的供述有很大的虚假成份。如果苏韬策的笔录中有部分为假,则不能排除其他部分也有假的可能性,公诉机关凭什么来认定苏韬策供述的哪一部分是真实的哪一部分是虚假的呢况且,如果苏韬策的供述有真有假,那么并非完全真实的供述又如何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呢因此,辩护人认为,苏韬策的供述不能采信。

2、苏韬策有意说谎,隐瞒其之前就认识、甚至早就认识农家林的事实。

苏韬策多次强调其之前并不认识农家林,其4月30日笔录中说自己4月29日晚上去华星酒店1622号房送8000元给张日培,“当时房间内还有另外一个男子,我不认识”,5月2日笔录中重复了这个说法,并进而说,5月1日下午交易之前,有人打他电话,说到了,叫我出去接他,我出去就见到了在华星酒店兄弟房间见过的那个年轻人,他看见我就跟着我走,后来被抓。现在我们都知道,这个年轻人就是农家林。从苏韬策的上述笔录,我们很容易推断,苏韬策想表述这样一个状况——他在5月1日或者说4月29日之前不认识农家林、更无任何交往。但事实是这样吗所谓言多必失,刻意隐瞒的东西往往容易露出马脚:本案的书证——被告人苏韬策、农家林的手机通话清单显示,其二人早在4月24日、26日即有电话联系,这证明苏韬策是在说谎,有意隐瞒其之前就认识农家林的事实。(18775943691(农家林)的通话记录清单反映出,苏韬策用18775353695的手机分别在24日15:27;26日00:34打给农家林。从通话的时间,尤其是26日凌晨两人通话,如果不是熟悉的朋友,都不会选择这个时间打电话给对方)。甚至,不排除其二人在更早的时间即认识的可能,对此,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有必要调取农家林、苏韬策手机2、3、4月的通讯清单,以彻查案情。

如果苏韬策、农家林早就认识,其二人又对此刻意隐瞒,这说明什么呢说明:苏韬策的毒品可能另有来源!农家林可能不是张日培的马仔,或者其身份可能不仅仅是马仔!而张日培则很可能是被冤枉的,仅仅是因几个巧合被牵扯经本案。因此,辩护人认为,仅凭苏韬策在“之前就认识农家林”这一事实上的说谎,就可以动摇其笔录的全部真实性!

苏韬策供述其在4月24或25日打电话给龙州“兄弟”要100克毒品,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苏韬策、张日培通话清单上没有当时两人的通话记录。这说明苏韬策根本没有与张日培联系(案卷中虽然没有提供清单,但是否能如此肯定)。

此外,通话记录还证明农家林的供述不真实,其在说谎的事实。

其供述 “5.1前两三天的中午,当时我在家,张日培用手机打我手机,我到龙州县古德乡科甲边境,在那里等一个人,给我送毒品,叫我帮拿毒品到龙州县。”将农家林的供述与其的通话记录相对照, 4月28、29日的通话记录上并没有张日培拔打其手机的记录,其明显是在撒谎(经查,27、28日张、农有通话记录:农(18775943691)与苏(18775353695)。故此节最好不提)。

以上的细节证明,被告人苏韬策和农家林并没有如实供述并虚构了事实,其的供述应不予采信。

3、苏韬策的供述有被诱供的迹象:

苏韬策于4.30供述:

“:如果兄弟再上南宁和你交易毒品,你认为他会是一个人来还是和别人上来

答:他应该会带一个马仔上来,因为他从来不亲手碰毒品的。”

这段笔录让人摸不着头脑,因为它不符合讯问逻辑,苏韬策的回答也不是其基于之前的案情陈述所应得出的结论,不能不让人心生怀疑:

①侦查机关为什么会想到问张日培是一个人来还是两个人来的问题是怕抓不到张日培现行,所以找做准备

②侦查机关经验丰富,早做两手准备也就罢了,苏韬策的回答就离奇了:按其供述,他就与张日培交易过4月29日这一次,而这一次张日培是自己开车来的,并没有马仔,苏韬策是从哪个惯例看出来张日培“应该”会带一个马仔来呢既然就只交易过一次,又何来张日培“从来”不亲手碰毒品的说法呢!

证人李建华证言:

“:南宁有个叫苏韬策的人于2010年4月28日通过农家林行给你转入3万元人民币,是什么钱

答:肯定是给‘哥培’的钱。”

从这些材料来看,问话的目的主要是想证明:张日培没有碰毒品。为什么会特别强调这一点这从侧面反映了公安机关应该对毒品进行了指纹鉴定,而毒品包装袋上没有张日培的指纹。一般的毒品案件,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外,还要结合其他书证进行映证,尤其是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

本案中,张日培并未贩卖毒品,在没有张日培的供述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想尽办法证明是张日培没碰毒品包装袋,但这个问话恰恰又与苏韬策之前的供述,29日下午其与张日培一个人进行交易形成了矛盾。

(二)本案的其他疑点

第一个疑问:买家只要100克毒品,卖家却给了净重为333.55克的毒品,交易量相关如此悬殊,这说明了什么说明苏韬策所说其向张日培购买100克毒品,其交给张日培的钱是毒资是假话!

首先,苏韬策供述:其在29号告诉张日培要买100克价格为3万元的毒品,在这种情况下,农家林交给他的却是3倍于交易数额的毒品,数量相关如此之大,反而证明苏韬策之前的供述是在说假话。

其次,从苏韬策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其与张日培的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给货。在这种情况下,333.55克的海洛因价值高达10万元以上,苏韬策仅付了8000元/24000元毒资,付款仅为货物价值的五分之一不到的情况下卖家就把这批货交给他,而且交货的时候丝毫没有提到付款事宜,这可能吗而且据苏韬策的供述,其与卖家只认识一个月,才一个月的时间,卖家就敢把只付了小部分款的货交给他,这根本不合情理。

因此,辩护人再次确认,苏韬策在自己的供述中根本没有说实话!

第二个疑问:谁是真正的毒品源

公诉机关确认张日培是5月1日300余克毒品的主人,其重要证据之一就是张日培是苏韬策4月29日下午4时许被抓后联系过的人。按照这个逻辑,我们来看苏韬策的电话通讯清单:

1、苏韬策4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抓后,在公安机关的管控下,为争取立功,开始联络各色人等,当天从下午18时20分开始直到深夜23:57分,苏韬策共打了19个电话,打给张日培的是第9个而不是第一个,在联系张日培之前苏韬策还打4个不同的电话号码,其中一个“13978806855”共联系了4次,“13737099322”共联系了两次。

2、当天在联系张日培后,苏韬策又联系了5个不同的电话,“13978806855”和“13737099322”又各有两次。

3、4月29日这19个电话中,共有8个不同的号码。张日培的有4次,“13737099322”也有4次,“13978806855”则多达6次。而且,与张日培的最后一次通话后(23:15分),苏韬策还主叫了“13978806855”。

4、4月30日,苏韬策应该仍处于公安机关管控之下,这一天,其共接打了11次电话,有7个不同的号码,其中只有一个是其主动打给张日培的,而与“13978806855”联系的又有2次,与“13737099322”联系的又有3次。

5、5月1日,苏韬策共接打了37个电话,其中张日培的有6次,“13978806855”则多达9次,另有一个号码“13877193088”更多达11次,案发前后,该两号码均与苏韬策有频密的联系。

在侦查机关的管控之下,上述几个与苏韬策联系如此频密的号码,机主是到底谁苏韬策究竟和他们谈什么没有答案,如果侦查机关不能提供原始录音、录像资料,我们如何排除其二人不是毒品源呢这么多的电话号码,有的号码的联系次数还远多于张日培的,公诉机关又凭什么仅以“张日培与苏韬策有电话联系”作为其有罪的证据呢!

第三个疑问:农家林的第二份笔录为什么不出示

按照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以及常人记忆的规律,刚被抓获初期所作的有罪供述通常是比较真实、全面的,越往后就越不易排除逼供、诱供、串供、翻供的可能性。为全面还原侦查过程,刑事诉讼要求“全面取证、全面示证”,但本案的公诉机关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本案公诉机关出示了农家林的两份笔录,一份是5月1日刚被抓获的第一次,另一份则是十余天后的5月19日的第三次,其第二次的笔录呢为什么不出示是不是因为该笔录的内容对张日培有利呢虽然没有见到,但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这种可能,因为农家林5月19日的第三次笔录,有明显的被引诱“修正”第二份笔录的嫌疑:

问:农家林,你被拘留后接受的第二次讯问笔录有异议是吗

答:是的

问:有什么异议

答:我认为我不是贩卖毒品,我是帮张日培带毒品的。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农家林在第二份笔录中承认了自己贩毒,虽然不知道其在该笔录中如何描述张日培的角色,但显而易见,在第三份笔录中,其至少将罪责完全的往张日培身上推,而自己力图从“贩毒罪”中脱身。这十几天的时间中,农家林是如何转变了想法我们不得而知,但辩护人强烈要求公诉机关出示其第二份笔录,供法庭参考。这种变来变去的口供,至少也得让人看看它在变之前到底是个什么样吧。

 

二、在没有被告人的供述的情况下,本案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张日培贩卖毒品的事实。

其实公诉机关的观点很简单,就是:下家苏韬策供出上家张日培、运毒者农家林供出张日培,此外,还有通话记录、辩认笔录和其他旁证证明,因此可推定,张日培就是贩毒、运输毒品。这种推论作为一般的辩论来是,是比较合理的,但在刑事诉讼中,合理的推论并不一定就是唯一的、正确的结论,尤其是对公诉机关来说,必须有充足、确凿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推论,并且这些证据能形成具备唯一性、排他性的证据链条,这就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与公诉机关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的观点相反,辩护人认为: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少得可怜,本案的主要证据连自圆其说都无法做到,更遑论“互相印证”了:苏韬策、农家林的供述有自相矛盾,不真实;且他们的笔录在重要细节上并不一致,有的甚至截然相反;物证(《通话详单》)不能佐证口供的关键内容。实际上,本案的所有证据主要是为证明苏韬策供述的真实性服务的,因为他是与张日培联系的人。因此,动摇了苏韬策笔录的真实性,其笔录就不能作为认定张日培有罪的证据,是为“事实不清”;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苏韬策指认张日培说法的真实性、至少是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是为“证据不足”。本案的证据不具备唯一性、排他性,根本无法形成证据链条。

三、在本案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张日培明知并帮助农家林运输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

本案中,农家林将毒品用透明胶缠在左腿上,外面套有裤子,从外表根本不可能看出农家林藏毒。且根据农家林的供述,张日培在接到其后,其坐在后排位置上,到了南宁北湖菜市场,其就下车,与张日培分开,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张日培不可能发现其藏毒。

关于张日培知道毒品的事,仅有农家林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日培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同样不能认定张日培知道并帮助农家林运输毒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关于被告人张日培贩卖、运输毒品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日培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

                       韦荣奎 陈红律师

20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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