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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强奸案

添加时间:2014年10月15日   来源: 南宁犯罪辩护律师     http://nnfzbhls.maxlaw.cn/

暗中下安眠药后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姚X强奸案

 

案情简介

 

20038月,被告人姚X与被害人刘某在广西中医学院认识,姚X对刘某产生好感,多次向刘某提出要刘某成为其女朋友,但都被刘某拒绝。2004438时许,被告人姚X接到被害人刘某的电话,称需要购买医学书籍,次日将到广西医科大学购书并希望姚X能带其到广西医科大学附近的医学书店看书。姚X欣然答应。姚X为达到占有刘某并与其发生性行为为目的,提前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使用处方购买了一盒佳静安定药片。200444下午,被告人姚X将前来购书的刘某带到南宁市津头村覃谢坡121号其租住的出租屋内,趁刘某上厕所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放进刘某喝的饮料之中,刘某上厕所回来喝了放有药品的饮料后感到头昏并犯困欲睡,姚X趁刘某药力发作之机当晚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

 

控辩交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镇静催眠药物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虽主观上确有强奸刘的意愿,客观上上实施了放镇静药的行为。但其再与刘某发生性关系时没有违背刘的意志,刘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是强奸与自愿的竞合。本案证据存有很多疑点,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使认定发生第一次性行为时刘某并非自愿,但由于其在两人发生第二、三次性行为时,是清醒的、自愿的,因此姚X亦不构成强奸罪。本案应以“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姚X无罪。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但认定姚X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终二审法院作出改判,刑期由三年减为一年二个月。

 

 

附一:法院判决书

 




 


 

 

附二:辩护词

姚X强奸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桂三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姚X的一审辩护人。经过阅卷和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

本案的证据存在很多疑点,以至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姚X构成强奸罪。本案中,被告人确实与刘丽发生过性关系,但这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强奸;被告人在事前曾暗中给刘丽下药,也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强奸。因为认定强奸的关键是看“是否违背妇女意愿”,而在这个关键环节上,本案的证据严重不足,并且疑点重重:本案是“一对一”的案件,“是否违背妇女意愿”只有两个当事人姚X和刘丽才清楚,而现在两人对此有截然不同的说法:姚X说是“自愿”,刘丽说是“强迫”。如果要认定被告人强奸,就必须完全肯定刘丽的证词、否定被告人的供述,也就是说,必须从案情出发、从生活经验、人情常理出发,证明被告人姚X的供述不可信,同时排除一切对刘丽证词的合理怀疑。但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情况恰恰相反,被告人的供述较为可信,而“受害人”刘丽的证词却疑点重重,依这样的证据,不能认定姚X构成强奸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姚X的供述可信。

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04年4月4日,第二天被告人得知公安人员曾找过他,心里没底,便于4月6日凌晨前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被告人供述,刘丽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虽然事前被告人将安眠药混入饮料中让刘丽喝下,但用药并没有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后来刘丽是在清醒而不是昏睡的状态下,是自愿的而不是受迫的与被告人发生关系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完全可信:

1、被告人的前后几份供述,要害部分和主要的细节部分都一致的。而且,有很多细节与刘丽的证词相吻合,比如他们是如何认识的,当天如何联系、刘丽如何来、如何玩、如何买东西、如何去出租屋、在出租屋如何吃喝、发生关系后刘丽打电话、姚X煮东西给刘丽吃等等。

2、必须强调指出,从实质上来说,姚X从来没有做过有罪供述。姚X之所以去投案,并不是因为他强奸了刘丽,而是因为他没有法律知识,不知道犯罪行为讲究的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自己的下药行为,和与刘丽发生性关系的结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刘丽的自主意愿,才是两人发生性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正是因为分不清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又因为自己毕竟在事前下了药,总觉得理亏、心虚,姚X这才去公安机关投案。但是,这种“投案”本身,并不能证明姚X实施的就是强奸行为(事实上在姚X的历次供述,也表明刘丽是自愿的)。当事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误解,并不能改变事件的实质,更不能决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3、上述两点,至少可以说明,除了“刘丽是自愿的”这一情节尚待考证外,被告人的供述是基本可信的。而辩护人认为,在“刘丽是否自愿的”这个关键情节上,姚X也没有说谎的心理动机和现实基础:首先,姚X已经基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误解,决定去投案。既然是“投案”而不是被抓获归案,就没有说谎的动机或必要;其次,姚X只是大学二年级的学生,涉世未深,也未受过任何专业法律知识训练,如果说他假装去投案,然后设计出一套谎言为自己开脱,不太可能;退言之,如果姚X要说谎,就应该一口咬定刘丽是自愿,根本不用说出自己放药的事,在“投案”之前,他也有充分的时间将放药的证据毁灭干净。而姚X将“下药”这一加重自己“强奸”嫌疑的细节和盘托出,正说明其没有说谎的打算。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姚X的供述内容完全可信。

二、刘丽的证词不可信。

刘丽虽然是所谓的“受害者”,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女子出于报复、泄愤或者其他心理,在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后,又反诬对方强奸,这样的案例并不少见,最后司法机关还是能从案情出发、从人情推理,得出正确的结论。辩护人认为,本案就属于“先自愿、后反悔”这类情况。也正由于刘丽说了谎,致使其证词出现了许多违背人情常理、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疑点,以下具体分析刘丽证词的疑点:

疑点一:高效的安定片

按刘丽的说法,姚、刘二人当日中午1时左右回到出租屋,然后一起吃水果、喝饮料,其喝下饮料后没多久,就感到头昏,随即躺到床上,躺到床上后就人事不知,一直昏睡到晚上7点半左右。其醒来后发现自己可能已与姚X发生过性关系。这种“喝饮料后不久就昏睡了四、五个小时”的这种说法不可信:

1、发生第一次性行为前约5分钟,姚X在刘丽喝的饮料中放了六颗安定片,这是事实。但根据双方庭上提供的医学资料表明,六颗安定片一般在一小时左右才能使人进入昏睡状态,即短时间内不可能使人昏睡,因此可以肯定,刘丽“即喝即昏”的说法不可信。

2、安定片并不是春药,也不是精神类药物,服用后并不能使人产生幻觉或欲望,在进入睡眠状态前人的意志是正常的,并不影响对事物或行为的判断。

3、刘丽之所以咬定自己当时的“昏睡”状态,无非想证明自己与姚X发生关系是非自愿的,但上述分析表明所谓“昏睡状态”不符合科学规律,这就反过来证明:两人在第一次发生性行为时刘丽是清醒的。

疑点二:蹊跷的避孕套

姚X、刘丽都提到戴避孕套一事,姚X还说第一次是刘丽帮他戴的。不管怎样,两人的说法可以互相印证的就是“事前刘丽主动让姚X戴避孕套”。同时,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表明,当晚两人用了两个避孕套,并且是刘丽带来的两个红色的避孕套。从避孕套之事就可以证明刘丽谎话连篇:

1、当天三次性行为,用了两个避孕套,而庭审时,刘丽非常肯定地说,第二次用了避孕套,第三次没有用,那么可以确定:另一个避孕套是第一次用的(也与姚X的供述相符)。如果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刘丽已经昏睡过去,而她带来的避孕套是放在其挎包里的,被告人又不知道,并且被告人自己的床头柜里就有好几个避孕套(见现场勘查笔录),那么发生第一次关系时,姚X只可能用自己的避孕套,而不可能用刘丽带来的避孕套。

2、而第一次使用的避孕套是刘丽随包带来的,而不是姚X家里的,这个事实再次证明:两人在第一次发生性行为时刘丽是清醒的。而且其并不是在第二次、而是在第一次就主动提供了避孕套。

3、值得指出的是,刘丽在一开始是有意回避避孕套一事的,这种回避,正说明其心虚。因为按照常理,刘丽既然是受害者,应当是满怀义愤,将事情全部如实道出,不应有所隐瞒。但事实上,刘丽的头两份笔录,隐瞒了避孕套之事,直到第三次笔录(公安人员已经问过姚X再转来问她时),才说出避孕套之事。刘丽隐瞒此事,说明她也知道既然是被强奸,“受害者”还主动叫强奸犯戴避孕套,这太不符合常理,进而心虚不敢提及。如果真像她在第三次笔录中所说的那样,她是怕被姚X传染性病才主动叫姚X戴的,那么这个看似合理的理由,为什么不大大方方的说出来呢而要等“强奸犯”先说出来了才吐露这一细节呢常人所想隐瞒的,往往就是事情的真相:刘丽主动叫姚X戴避孕套一事,充分说明了刘丽当时真实的思想状态(至少也是一种可能性非常大的思想状态),即“她是自愿的与姚X发生性关系”;而刘丽回避“自己曾叫姚X戴避孕套一事”,也充分说明了她报案时的心理状态,即“一定要被认定为强奸,因此要隐瞒真相,不能说出对姚X有利的细节”。

4、辩护人认为,一个随身携带避孕套、做过三次人工流产(见刘丽20044617时的《询问笔录》第四页,案卷P26)、发生性关系前又主动叫对方去自己的包里拿避孕套来戴的人,说她是被强奸,这不符合常理。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表明,被告人并没有使用过暴力或对刘丽进行过威胁,对此刘丽也是肯定的。那么在刘丽意志清醒、完全能够判断其性行为性质、被告人又没有对其使用暴力威胁的情况下,还主动提供避孕套,就足以证明两人在第一次发生性行为时,刘丽是清醒、主动、自愿的。

疑点三:友好的“强奸犯”与自愿的“受害者”

整个过程被告人的行为都是关爱的、友好的。而刘丽“醒来”不过傍晚7、8点钟,她想走完全可以走,也可以借口上厕所然后逃出来,而且出租房附近又住着很多居民,她也完全可以呼救求援,但这些简单的自救行为,刘丽都没有做,这就进一步表明她是自愿的,且愿意继续留下来同宿。刘丽说是怕姚X伤害她,所以只好留下,这种说法乍看有理,但实际上经不起推敲:首先她与姚X是熟人,已经有一定的了解;其次,她对姚X的了解程度应该比我们想象的要深,可能其对姚X还有相当的好感,否则一个女学生怎么会随随便便跟一个自己不了解的男子单独去到他的出租屋呢最后,从姚X的表现来看,他也不可能伤害刘丽,比如姚X帮煮糖水蛋喂刘丽吃、第二天又送刘丽走等行为。因此,所谓“怕被伤害,所以当晚留下不走”的说法不可信。实际上,刘丽醒过来后提出过回学校,只是因为晚上学校要点名,而不是因为被强奸想逃离。

疑点四:处乱不惊、镇定自若的“强奸案受害者”

即使按刘丽自己笔录里的描述,她也完全不像一个强奸案的受害者。她在“案发”前后的许多表现都不符合一个强奸受害者应有的状态:

1、没有应有的愤恨情绪。按刘丽的说法,她昏睡醒来,发现自己一丝不挂,姚X也赤身裸体的坐在自己身旁,于是她“怀疑”自己可能“被强奸”了。首先,这根本不用怀疑,而是正常人都可以想象得到的;其次,对女孩子而言,既然怀疑有这么可怕的事情发生,为什么不质问呢从刘丽的历次笔录来看,她从来没有质问过姚X是否强奸了自己!而是无关痛痒的问还有没有末班车。如果说刘丽是不敢质问,只想赶快跑掉,那就应该毅然决然的跑,管它有没有末班车。但刘丽不是这样,当姚X回答没有末班车后,她就要手机联系同学帮她点名。而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姚X还是刘丽的笔录,都没有提到姚X威胁过刘丽不让她走。既然“强奸犯”没有伤害她或者威胁伤害她(如前所述,姚很喜欢刘,其与刘发生关系也是想把刘从其男友处抢来,他事实上没有也不可能伤害刘丽),一个“受害者”为什么自主、自愿的留在“强奸犯”身边呢而刘丽这种睡起来问有无车、没有车就叫帮请假、然后继续住下去的表现,倒非常像享受一夜情的自然随性的心态。

2、没有应有的羞耻情绪。一个女子,醒来发现自己一丝不挂、可能被强奸了,最正常的第一反应是抓住衣服挡住身体(就像很多肥皂剧里表现的那样),然后羞愤交加的质问、并穿上衣服。但刘丽不质问倒也算了,按她的笔录,她竟然从头一天傍晚7点钟醒来,直到第二天早晨,都没有穿衣服(见刘丽20044月    日     时的《询问笔录》第   页,案卷P   ),她有正常女子的羞耻心吗而且,无论是从姚X的笔录,还是刘丽自己的笔录,都看不出姚X不让她穿衣服。换言之,至少在“从头到尾没穿衣服”这一点上,刘丽是完全自愿的;那么,一个自愿整夜的光着身子待在一个青年男子身旁的女孩,其声称自己是被强奸的,这可信吗

3、没有应有的激动情绪。当晚刘丽留下不走,并主动打电话和同学、男朋友联系,这一则说明她当时比较清醒,二则从说明她当时的“非受迫”状态:试想,一个被强奸的人,当时一定是羞愤交加,在加上“害怕姚X伤害自己”,脑子里早已一片混乱,哪里还会想到交代不回去睡觉、帮请假之类的琐事。换言之,当时刘丽的状况是心情安定、思维清楚的,辩护人相信,这绝不是被强奸后的状态,而且按照刘丽的说法(见其20044617时的《询问笔录》第三、四页,案卷P2526),她昏睡至7点半,醒来后发现自己被强奸,又听说没有末班车了,“接着我就问他要手机”打电话。反应之敏捷、思维之清楚,如果说在“接着”之前其刚被强奸过,是令人难以置信的。而且,不管是同学、还是其男友,都说接听其电话未觉得有异样,这也令人难以置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除非刘丽惯于表演或者是个经过特训的、处乱不惊的特工,否则,刘丽的上述表现根本不符合一个强奸受害者应有的、正常的状态,换句话说,刘丽的上述表现是一个与别人正常发生性关系后的正常表现,刘丽根本不是被强奸!(在刘丽2004年4月    日     时的《询问笔录》第   页,案卷P   中,她还说,第二天清晨,姚X还摇醒她,说要和她做最后一次,给她留下美好回忆,如果是强奸,强奸犯根本无需征求受害者的意见,更不会有留下美好回忆的说法)。

疑点五:谎话连篇的“受害者”

如果说前面都是辩护人的推论,并没有旁证佐证刘丽说了谎,那么本案还有一个有确凿证据证实、不可否认的重要事实,可以证明刘丽是一个说谎者,这个事实就是:刘丽在她打电话的问题上说了谎

1、刘丽称她当晚7点半“醒来”后,打了两个电话,一个打给她的同学叫她帮请假,一个打给她男朋友王永辉,骗他说自己在医科大的女同学哪里过夜(见其20044617时的《询问笔录》第四页,案卷P26)。此后,她说自己“又谜谜糊糊的睡着了”,再未提过打电话之事。

2、但实际上,刘丽并没有她所说的那么迷糊,她7点办打电话给王永辉并未打通,后来到了凌晨12时左右,她又打了个电话给王永辉,说自己不回去,两人在电话里“大约争吵约一分钟”(姚X语)。“凌晨12时左右,王永辉才接到刘丽的电话”,这一情节姚X(见其2004464时至6时的《讯问笔录》第五页,案卷P7)、王永辉(见其2004413的《询问笔录》第二页,案卷P38)均可证实。而据辩护人调查,刘丽不但11时57分打过电话给其男友,而且在12时半又打了一个电话过去,此次通话时间长达5分多钟(见辩护人提交的电话通话清单)。

3、刘丽在“打电话给王永辉的时间”上说谎,即隐瞒“其8点左右打电话给王永辉打不通、凌晨12时左右又打过两次”这一事实,说明两点:一是掩盖其一直思想比较清醒、心态比较平和的状态(并不像她所说的7点半之前人事不知、8点左右打了电话又昏睡过去,任由姚X摆布);二是刘丽很可能前段时间与王永辉不和,其可能故意与姚X发生性关系来激惹王永辉,否则,刘丽当晚即使回去,也要回女生宿舍,她只需告诉宿舍同学不回去即可,至于其男朋友,第一次(8点)打不通电话就算了,何必到了凌晨还要打电话给男朋友,说自己不回学校呢而且第一次打完还不算,过了半个多小时又打(刘丽的这种反常举动,只有在刘丽已经与王永辉另行租屋同居的情况下,才能符合情理)。

疑点六:不愿报案的“受害者”

1、刘丽在离开出租屋时,并没有收集任何物证(如擦过精液的卫生纸等),说明其根本没想过要报案。

2、姚X第二天送她上车时还给了几个苹果,她欣然接受。

3、刘丽回到学校以后表现正常,和同学一起去见习,没有跟老师、同学、男朋友提及过昨晚发生的事情。如果真是被强奸了,最起码姚X送她上车后即可以报案,但她在长长的一个上午、中午均没有报案。

4、刘丽最终报案是完全被动:当其男朋友追问昨晚去哪里过夜、包里的两个避孕套为何不见时,回避不了的刘丽碍于无法对男友交待,才说了自己被“强奸”,最后是男友拉其去和老师说明情况。庭审时,其男友王永辉出庭作证,称刘丽是在学校书记的反复动员下,才决定报案。

刘丽事后的细微表现、及其是在老师和男友的“压力”下才报案的情节,均表明:刘丽对姚X有好感;二人发生性关系并不违背其意愿,因而其表现正常;其报案完全是被动的、违心的:因此,可以确定:刘丽在与姚X发生性关系时,是完全自愿的。

疑点七:庭审表现不像受害者的“受害者”

刘丽在庭审时的表现,也暴露出她并不是个受害者:

1、辩护人注意到,庭审时,当姚X陈述他们刚交往、当天刚见面的一些无关紧要的细节时(比如他们说过的一些话等等),刘丽会不时的、不由自主的摇头,这种本能的、条件反射式的肢体语言,表明其内心深处并不同意姚X的说法。这也很正常,因为这些琐事闲话、细枝末节,本身就无法让人留下深刻印象,同时由于个体记忆的差别、由于时间已较长久,当事人之间出现记忆偏差并不奇怪。可当姚X陈述他们之间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具体情节时,刘丽却自始至终镇定自若,没有出现摇头、叹气等表明其反驳意愿的体态语言。从心理学的角度分析,这一情况表明,在刘丽的内心深处,她是认可姚X的话的,也就是说,第一次她是自愿的,姚X对此没有说谎!

2、庭审将结束时,姚X做最后陈述,他为自己的下药行为向刘丽表示了真诚的歉意,同时也正告刘丽,不能诬陷自己强奸。而刘丽听后,仍然态度自然,没有表现出愤恨或者激动的情绪。这非常不正常!因为按照常理,一个真正强奸受害者,本已满怀愤怒、羞耻、委屈等激烈情绪,如果强奸犯胆敢这样“厚颜无耻”的反咬一口说她是陷害,那么她肯定会像火山一样的爆发。但刘丽没有,她如此的镇定、如此的平静,甚至没有只言片语的反驳,这彻底暴露了她“说谎者”的身份!

三、其他辩护意见。

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认定发生第一次性行为时刘丽并非自愿,但由于其在两人发生第二次、第三次性行为时,是清醒的、自愿的,因此姚X亦不构成强奸罪:

(一) 两人发生第二次、第三次性行为时刘丽也是清醒的、自愿的。

发生这两次性行为时刘丽是清醒的,这一事实两人均无异议,那么刘丽是否自愿的呢辩护人认为其是自愿的:

1、这两次性行为过程中,被告人没有使用过暴力威胁或其他使刘丽无法反抗的行为,这是基本案件事实,控辩双方(包括刘丽)对此均无异议。

2、刘丽陈述她曾推过被告人并说“不要”,但没有力气推不动,这一说法不可信:

①这两次性行为的整个过程刘丽均是一丝不挂的(刘丽自述,被告人认可),如果刘丽不是自愿的,为何不起床穿衣服其衣服就放在床边凳子上,伸手即可拿。

②如果刘丽不愿意,在被告人没有采用暴力或威胁的情况下,刘丽只要作一个紧挟腿(或臀部下按)等简单的、条件反射性的动作即可避免被告人插入,但刘丽并没有这样,这表明她是自愿,至少是半推半就的。需要提醒的是:刘丽是有多年性经验并打过三次胎的女人。

③刘丽的说法与本案基本案情、情节不符,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加以印证,不可采信。

  可见,刘丽在发生第二、第三次性行为时是自愿的。

(二)在两人发生第二次、第三次性行为时,刘丽是清醒、自愿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先强奸,后通奸,不按强奸罪论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实际情况非常有可能是这样的:大半年前,刘丽认识姚X后,对其有好感,再加上案发前与男友不睦,促使其当天自愿的与姚X发生了性关系;发生关系后,又有意想气男友王永辉,于是在凌晨还要打电话给他。第二天,不管刘丽是想就此与姚X发展关系,还是只把他当作一夜情,总之,她并不想报案。但被男友发现异样后,或者是其实话实说但男友妒恨之下逼她报案,或者是她为掩饰自己伪装成“受害者”而“自愿”报案,这才使姚X成为了被告人。如果在上述情况下,则被告人姚X不构成强奸罪,因为当时刘丽是自愿的。而辩护人认为,上述情况存在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公诉机关也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排除这一可能。因此,即使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也应该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韦荣奎

200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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